厦门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专利预审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支撑产业创新的积极作用,规范专利预审服务,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管理办法》(国知办发保字〔2023〕49号)、《专利申请预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国知办发办字〔2023〕25号)、《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国知发保字〔2022〕8号)等有关政策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负责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的厦门市相关产业专利预审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预审服务,是指本中心针对拟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快速审查通道的专利申请提供的前置审查服务。
本办法所称备案主体,是指在本中心建立专利预审备案档案,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的企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在本中心完成登记入库审核的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备案主体应遵守《厦门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预审服务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和《厦门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预审服务须知》(以下简称《服务须知》),以及国家、省、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申请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备案主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专利预审相关业务的,应选择诚信守法、代理质量好、服务水平高的代理机构。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应配合本中心专利预审工作,关注本中心发出的各项信息,及时跟进处理有关事务,并积极反馈服务需求和服务评价信息。
第二章 备案主体、代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 备案主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或登记地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生产、研发或经营范围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的产业领域一致,且具备自主研发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知识产权工作基础,有稳定的知识产权管理团队,建立规范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原则上应有一件以上备案主体作为申请人申请并获授权的专利;
(四)三年内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五)自愿遵循本办法。
第七条 备案主体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主体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自主研发能力和知识产权工作基础相关证明材料;
(四)本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设立,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处于正常状态;
(二)近一年内未因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受到各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三)三年内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四)自愿遵循本办法。
第九条 代理机构登记入库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代理机构登记入库申请表;
(二)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代理机构注册证(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四)本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提交备案申请,经本中心审核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后,可向本中心提交专利预审申请。
代理机构提交登记入库申请,经本中心审核后,可在本中心办理备案主体委托的专利预审相关业务。
备案主体放弃备案资格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中心审核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
本中心适时公布企事业单位备案、代理机构登记入库情况。
第十一条 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应确保所提交材料真实准确。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及时向本中心申请信息变更。
本中心将不定期对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进行信息核查,信息核查不一致的,将暂停其专利预审服务。经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申请,信息变更完成后,恢复其专利预审服务。
第十二条 已备案申请主体(须作为第一申请人)与未备案申请主体作为共同专利申请人提出预审服务申请,需提交共同研发证明。一年内提交超过5件的需向本中心报备。
第三章 专利预审管理
第十三条 本中心在保障备案主体基本预审额度的基础上,综合备案主体前期专利授权数量质量、备案主体创新能力和保护水平、本市重点支持的技术领域等因素,实施梯度化专利预审请求量额度管理。
第十四条 对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本中心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预审的相关规定,对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采取提醒、暂停预审服务、取消备案主体资格、取消登记入库资格等措施。
第十五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在本中心申请专利预审服务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对其予以提醒,并终止当前申请案件的专利预审服务:
(一)申请文件形式问题过多的;
(二)未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或修改之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申请材料进行主动修改后未告知本中心的;
(四)重复提交实质相同的申请文件的;
(五)委托未在本中心登记入库、或被暂停预审服务的代理机构提交申请文件的;
(六)与未备案主体共同提交预审申请案件超过5件未报备或报备理由不充分的;
(七)申请文件涉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的;
(八)其他不规范行为。
第十六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对其予以提醒:
(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的专利申请文本与本中心预审合格文本不一致的;
(二)在收到本中心预审合格结论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个工作日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正式申请的,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正式申请后主动撤回,未向本中心报备或报备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在未收到本中心预审结论前,对该预审申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正式申请的;
(四)违反《承诺书》和《服务须知》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申请的有关规定,导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无法进入快速审查通道或加快标记被取消的行为;
(五)存在专利预审通过并授权的专利未维持两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备案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暂停专利预审服务六个月:
(一)因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经两次提醒,仍出现相关情形的;
(二)一年内专利申请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50%的;
(三)存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的;
(四)备案主体通过预审并获得授权的专利,一年内转让超过5件未报备或报备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五)其他干扰或不配合专利预审相关工作的。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暂停专利预审服务六个月:
(一)因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经两次提醒,仍出现相关情形的;
(二)一年内专利申请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50%的;
(三)存在代理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的;
(四)被列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的;
(五)其他干扰或不配合专利预审相关工作的。
第十九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暂停专利预审服务至相应情形消除:
(一)备案主体的专利申请被列入非正常专利申请核查清单的;
(二)代理机构因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受到各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
第二十条 备案主体自备案公布之日起两年内未向本中心提交专利预审申请,取消备案主体资格。
第二十一条 备案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备案主体资格,且三年内不再受理备案申请:
(一)一年内专利申请预审不合格比例超过70%的;
(二)一年内有2件及以上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的;
(三)向本中心提交虚假材料的;
(四)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五)严重干扰或不配合专利预审相关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代理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登记入库资格,且三年内不再受理登记入库申请:
(一)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二)存在非正常专利申请代理行为且情节较为恶劣的;
(三)其他干扰专利预审正常秩序且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备案主体或代理机构被暂停预审服务后,应按要求进行整改,期满后应提交书面申请恢复专利预审服务,本中心根据整改情况作出恢复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中心依据第十五至二十二条做出提醒、暂停预审服务、取消备案主体资格、取消登记入库资格等决定的,书面通知相关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当事方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中心提出异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本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2
厦门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预审服务
承诺书
申请人现将名称为 的专利申请提交,请求获得厦门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快速审查预审服务。申请人自愿遵守如下事项:
一、申请人承诺将通过电子客户端或交互式平台提交符合格式要求(XML格式)的申请文件。
二、申请人承诺在申请日或次日完成下列费用的网上足额缴费:申请费(含附加费)、公布印刷费(仅限发明专利申请)、优先权要求费(如实际发生)、实质审查费(仅限发明专利申请)。
三、对于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承诺在请求书中选择“请求早日公布该专利申请”,在提交专利申请的同时提交实质审查请求书,以及申请日前与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四、申请人承诺将保证申请文件的质量,在提交申请时, 尽可能使申请文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的初步审查的要求。
五、申请人承诺对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需要对生物材料提交保藏的专利申请,在申请时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对于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需要提交证明文件的情形,相关证明文件将在申请日一并提交。
六、申请人承诺不提交《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另一实用新型专利或发明专利、分案申请和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所规定的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
七、申请人承诺对同一专利申请不进行重复提交。
八、申请人承诺提交的专利申请不涉及《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7号)所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九、对于发明专利申请,针对专利局发出第一、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承诺分别在 10 个、5 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
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针对专利局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承诺在 5 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
十一、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对申请进行主动修改的权利。
十二、在专利申请授权公告前,申请人自愿放弃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的权利。
十三、对于审查员提出的电话讨论或当面讨论的约请,申请人将积极予以配合。
十四、申请人知悉并自愿承担有关的法律风险,包括例如抵触申请带来的专利权不稳定性。对于在申请时和审查过程中放弃的权益和机会,申请人将不会在后续法律程序中主张享有。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时 间:
厦门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专利预审服务须知
第一条 通过厦门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称“本中心”)提交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接受本中心提供的快速审查预审服务。
第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人地址及申请领域应符合本中心的要求。
第三条 如果申请人希望享受专利费用减缴,应在提交专利申请前,在专利费减备案系统进行专利费减备案。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专利申请,不得通过快速审查通道进行办理:按照专利合作条约(PCT)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 PCT 国际申请、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所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分案申请和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所规定的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申请将自动转为普通申请程序,继续进行审查:
(一)申请不满足第一至三条之一规定的;
(二)申请人违背所签署的承诺书的;
(三)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初步审查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需要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的;
(四)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初步审查中申请人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答复后仍未满足授权条件的;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中申请人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答复后仍未满足授权条件的。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主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提出电话讨论或会晤的请求,优选电话讨论形式。电话讨论或会晤后,需要申请人重新提交修改文件或者做出书面意见陈述的,原定答复期限不变。